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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证隐名股东的利益?】
来源:孙景灿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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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证隐名股东的利益?

20079月,张X、李X、王某、刘某四人看好墙体材料制作项目,于是四人约定共同成立南京XX墙体材料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四百万元。四人同意张X、李X、王某各自出资人民币一百万元,王某出资价值一百万的墙体制作机器一台。

200711月,四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712月,张X召集其余三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确认了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制定了公司章程以及确认了公司今后的发展方向。同时约定,XX公司在工商局登记上以张X、李X、王某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工商登记、张XXX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初,XX公司通过了工商局的核准,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张X、李X、王某,法定代表人为张X

XX公司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在经营上开始进入正轨,经过公司人员齐心努力,半年后,XX公司逐步打开南京市场,同时XX公司也不断盈利。至2008年底,XX公司召开多次股东会议,王某等人参与其中。年终股东会议上,XX总结公司在本年度的收获及经验教训,同时商讨公司分红事宜。在公司分红事宜中,王某对分配方式不满,认为虽然自己当初没有以股东名义登记于工商机关,但是公司分红事宜应当与其他股东平起平坐,不应少分红给自己。

后来,矛盾激化,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X、李X、王某三人连带退还价值人民币一百万元机器。三人共同辩称,王某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资机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X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登记企业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股东出资成立,四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均具体明确,且约定按投入比例分成,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原告的股东身份,但是在XX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均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应当认定原告为XX公司的隐名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判令原告不得抽回投资机器。

名词解释:

隐名股东一般指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这在理论上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则被称为显名股东。

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且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股权收益纠纷不断增长,逐渐引起了关注。

本案便是由隐名股东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撤回出资引起的争议。

律师评析:

一、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针对具体的案情区别对待,具体来说要界定该隐名股东纠纷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如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等,还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如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等,具体分析如下:

1、隐名股东纠纷只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

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事由外,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法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注意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司法实务中,隐名股东应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并无异议。

2、隐名股东纠纷只涉及公司外部关系时

商法目的是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因此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以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为准,显名股东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至于登记的显名股东是否实质上具备股东资格,则按其与隐名股东的约定,这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解决。

本案中,正是基于上述理论,法院均确认了王某的隐名股东资格。本案争议从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原告王某签订了出资协议,并按约出资,同时多次以股东名义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所以应确认其股东的资格。

在确认张三具备股东资格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因此本案王某无权要求撤回出资。

为了避免此类隐名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况,律师建议:

1、在成立公司前,隐名股东应与显名股东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各股东的权利及义务以及利润分红比例等。

2、在必要时,隐名股东可以诉请变更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依法享受显名股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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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景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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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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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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