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景灿律师亲办案例
【担保责任】
来源:孙景灿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3
浏览量:985

提供担保,岂容儿戏!

20088月,周XX经张XX介绍拟向南京XX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处借款30万元做生意,按照XX公司的规定,借款需要第三人提供担保。于是,看在朋友的份上,周XX请张XX作为借款担保人,张XX碍于情面同意了。于是三方办理了借款手续,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周XX应在200941前偿还借款及利息,张XX作为周XX30万借款担保人,三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

200941XX公司要求周XX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周XX做生意亏损,无力还债,于是整天躲得远远的。XX公司遂要求担保人张XX偿付周XX所借款30万元及利息,张XX也是不愿意还款,也是四处找寻周XX,无奈,杳无音讯。最后,张XXXX公司协商先由张XX代周XX偿付10万元及利息,张XX又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

后来,经张XX多次向周XX催要代偿本息,未果,张XX无奈,遂将周XX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20088月被告周XX经原告张XX担保借XX公司现金30万元,并订立合同即民间借贷附担保合同。原告张XX是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在XX公司向其催要借款时,原告张XX偿付给XX公司10万元及利息,并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将余款20万元立了一张借据,其行为可视为全部代替履行了被告周XXXX公司的此笔借款。张XX代替周XX履行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部分,有权向被告周XX追偿。

被告周XX应及时将原告张XX合理代替履行的借款部分偿付给原告。遂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周XX偿付原告张XX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

律师分析:

此案例是典型的一起由于借款引起的担保责任问题,在日常生活中频频皆是,对于担保问题,律师提醒担保人不要随意做出担保决定,以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XX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张XXXX公司催款时给付了10万元本息,并以自己名义将余款给XX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虽未给付全部现金,但这种履行方式属于债务的转移,可视为其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张XX合理代替履行债务的数额10万元及利息,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周XX追偿。被告周XX应对原告张XX合理代替履行债务予以偿付。  

延伸阅读:  

一、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担保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根据的。

担保合同无效是否会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呢?

不会的,因为主合同的存在并不以担保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二、担保的方式及范围:

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1、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质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留置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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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孙景灿
  • 执业律所:
    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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